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新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郑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新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连新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诉讼人沈晋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79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12.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首次)2,6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24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连新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连新跃驾驶牌照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积福西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连新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连新跃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过高;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物损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2份、住院清单2份、医疗费收据、(首次)鉴定意见书、(首次)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连新跃驾驶牌照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积福西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连新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住院行钢板螺钉取出术,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合计41,795.21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治疗现已终结。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9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首次)鉴定费2,600元。
2019年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预缴重新鉴定费4,500元。
五、本市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7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陈家宅XXX号内。
六、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学林五金配件厂从事相关工作并取得收入,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七、被告连新跃陈述曾向原告方支付钱款28,000元。原告方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认为收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涉案外人利益,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与被告连新跃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连新跃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795.21元,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含二期)3,000元、护理费(含二期)3,000元,结合在案证据、诉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含二期)20,000元,结合原告从事行业、收入水平和鉴定意见,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结合两次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现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物损费,酌定衣物损费、车损费共计800元;7.(首次)鉴定费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首次)鉴定费,计92,113.21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连新跃承担。至于被告连新跃支付的28,000元,考虑双方意见,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首次)鉴定费,计92,113.21元;
三、被告连新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被告连新跃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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