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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红星、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系北京兴隆加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光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红星,司机。
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随州市解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49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红星、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才、被告张红星、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原告张某某乘座被告张红星驾驶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信阳市开往随州市,17时10分许,当车行至随州市万店镇兴隆路段时,因遇雨天弯道路段,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张某某等33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为此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张红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医疗费19654.01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其主要损伤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一、被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从2013年6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兴隆佳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4800元。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5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299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729元÷365天×38天)、误工费14400元(参照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每月4800元×3个月)、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0094.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星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9654.01元。
还查明,鄂S×××××号大型客车属被告张红星所有,挂靠于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鄂S×××××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座)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曾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344.01元;
二、被告张红星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鉴定费)750元,与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9654.01元相抵后,尚余18904.01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娇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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