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薛某某(张某某长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原告:薛民(张某某次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被告:肖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张某某(肖某某女婿),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张炼炼(肖某某外孙),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肖本贞(肖某某性别:××儿),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张龙,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589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村民张友华邀请薛某喝喜酒,饭后被告张炼炼再三喊薛某打牌。打牌过程中,薛某向被告张炼炼索要打牌欠账,张炼炼不仅不给而且还骂骂咧咧,薛某气急之下拉住张炼炼的衣领。被告张某某过来用拳猛打薛某的头部和胸部,被告张龙掐住薛某的脖子。薛某准备拿手机报警,但在厮打过程中手机落地,随后被告肖本贞打了薛某面部和背部,这时被告肖某某从后面用拳重击薛某右耳,直到薛某口角、耳朵、鼻子鲜血直流,口吐白沫,被告方才松手。后张道发报警,救护车赶到后,经诊断薛某已经死亡。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真相不符。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先刑事后民事,该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害人薛某死亡是我一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与其他被告人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人的诉讼请求;薛某与我之间系打架纠纷,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均有过错,该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分担,薛某死亡主要是因为自身病情所致,我的行为最多算是有一定的诱因,最多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据实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薛某死亡与我无关。我当时根本就没有参与,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据实判决。被告张炼炼辩称:薛某死亡与我无关。我当时被薛某打了一拳,眼镜被打掉了,就在地上摸眼镜,等摸到眼镜被告肖某某已经与薛某撕扯完毕,我没有参与殴打,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据实判决。被告肖本贞辩称:薛某死亡与我无关。我当时根本就没有参与,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据实判决。被告张龙辩称:薛某死亡与我无关。当天我弟弟结婚,自家办喜事,我就是去拉架,我没有参与殴打,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据实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薛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薛某某和薛民。2016年3月4日,薛某在村民张友华家喝喜酒。饭后薛某与被告张炼炼一起打扑克牌,期间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看到后便与薛某相互撕抓,被告肖某某从后面用拳击打薛某耳部两下,被告肖本贞用手打薛某脸部两下。被拉开后,薛某后退了几步,坐在地上,头往下歪、脸发紫,耳鼻开始出血。救护车到达现场,经检查,薛某已经死亡。2016年4月7日,湖北省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房)公(司)鉴(法)字[2016]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薛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薛某系在轻微外伤或者情绪激动的诱因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2016年10月31日,房县公安局作出房公(刑)刑撤决字[2016]2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肖某某、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销此案。原、被告由于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2233.33元(1184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20年÷3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5893.33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36000元(现金30000元及价值6000元棺材一副)。
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民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张炼炼、肖本贞、张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勤,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张炼炼、肖本贞、张龙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先是被告张炼炼与薛某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看到后过来与薛某撕抓,期间被告肖某某、肖本贞分别动手打薛某,导致薛某死亡。结合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薛某死亡的诱因是轻微外伤或情绪激动,故上述被告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发生过程、造成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由上述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24562.67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36000元,尚应支付88562.67元。因无确定的证据证实被告张龙参与殴打薛某,故对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酌定为3万元。被告方辩称原告张某某现年58岁还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某某已58周岁,达到女性的退休年龄,故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肖本贞、张炼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民经济损失88562.67元。二、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肖本贞、张炼炼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肖本贞、张炼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8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洪佳星
书记员: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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