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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曾某某、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钟祥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林,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林,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402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曾某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9省道56Km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曾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总赔偿金额应扣减本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到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原告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明细费用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10642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是104467.10元。经审查,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02703.07元,门诊费用合计为1744.10元,共计为104447.17元。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4447.17元。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1个八级残疾和3个十级残疾,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二被告对护理期有异议,认为应是100天。经审查,护理期180天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护理期应为100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交通费票据26张(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机打发票1张、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6张、火车票2张、湖北省荆门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7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票据乘车路线不对,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上述交通票据主要系原告之子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外地赶回本地护理父亲所花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子女护理)及伤残鉴定实情,本院酌定支持700元。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曾某某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曾某某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被告曾某某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本公司对被告曾某某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曾某某认为该保险条款属霸王条款,保险员没有解释免责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不是本人所写,本人只在投保人签章处签了名和日期。经审查,庭审中,主审法官向被告保险公司释明,被告曾某某辩称声明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保险公司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承诺:“待公司核定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现已逾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声明内容不是被告曾某某所写,即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对被告曾某某作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原告的住院明细费用一份(共1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02703.07元,应按照20%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曾某某认为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原告住院费用明细,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具体数额,且即使原告住院时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前述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所有医疗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被告曾某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9省道56Km(沙洋县李市镇张巷村路口路段)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广州华林”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同年1月17日,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24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1个八级残疾和3个十级残疾,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经查,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17日13时止)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13时起至2018年12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鉴定费27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曾某某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人身伤害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伤害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免除保险人承担该费用的情况下,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其免于承担该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23元(13812元/年×10年×36%)、法医鉴定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06425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104447.17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7365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根据前述对护理日期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过错,本院酌定7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700元;7、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3885.17元。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因肇事车辆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曾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抵扣,多余部分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885.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7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4788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剩余119097.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责承担70%即83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84788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833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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