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道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道成与被告王某芬、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被告王某芬、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芬、程某某在继承周涛遗产范围内偿还张道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6235元(本金172647元、利息103588元);2.王某芬、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道成系周涛的姐夫。2004年,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给王某芬夫妻福利房,因王某芬夫妻及儿子周涛无钱购买。张道成便借钱给周涛购买该房屋,只要涉及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及税费均由张道成支付,后该房屋登记在周涛名下(房屋坐落于西陵区望洲岗6号,产权证号为0227949)。该房屋交付后,2005年8月张道成再次出借100000元用于该房屋的装修。周涛承诺在2006年前偿还全部借款,但到期后周涛并没有偿还借款。2007年4月13日,周涛与程某某登记结婚,该房屋就作为周涛的婚房使用。2007年12月20日,周涛在工地意外死亡,死亡赔偿金共200000元,王某芬分得120000元,程某某分得80000元。2016年6月29日,程某某向葛洲坝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周涛遗产(包括登记在周涛名下该套房屋),张道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王某芬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就是因为没有能力购买福利分房才向张道成借款的,购房款、税费及后来的装修款都是找张道成借的。
程某某辩称,张道成与周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实,张道成无法提供借款的借据及支付凭证,在其与周涛结婚后,周涛死亡之前,张道成从未向其与周涛催讨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张道成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芬与周涛系母子关系。程某某与周涛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23日、2005年1月18日、2005年6月8日,周涛分三次向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基地管理处交纳了83号楼集资款共计69467.5元,2006年6月23日退还集资房款503元。2005年11月21日、2006年6月23日、2007年7月20日周涛共计交纳办证及各项税费3683元。后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涛,所有权证号为0227949,房屋坐落于西陵区望洲岗6号,房号020101,建筑面积91.83㎡。周涛于2007年12月20日意外身故。2016年5月1日,王某芬出具承诺书,载明“周涛生前向张道成借款用于购买房屋,柒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72647元),房屋装修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共计壹拾柒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整,本人承诺从周涛遗产中优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除了具备借贷的合意外,还需要有借款支付行为。本案中,张道成主张周涛名下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均系其向周涛出借,但其无法提供由周涛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依王某芬出具的承诺书,不能确认张道成与周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张道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道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张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新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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