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个体经商。
被告王娟,务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当日肖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肖某某2014年10月17日。另有2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10月17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归还)”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手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盘石分理处将30000元转至被告肖某某的账户上,另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肖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肖某某立下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肖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肖某某与王娟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被告王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2014年10月30日归还的20000元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肖某某、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其下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0月19日起,另2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某、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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