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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施永平、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永平。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施永平之妻。
被告杨勇。
被告李容。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永平、冯某某、杨勇、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平、冯某某、杨勇、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通过其兄张道民认识被告杨勇,经杨勇介绍,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施永平、冯某某夫妇发生资金借贷往来。2014年7月22日,施永平、冯某某以厂里扩大生产为由,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张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网上银行转款100000元,7月22日之前累计支付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施永平、冯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给张某某办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厂里扩大生产”,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杨勇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施永平、冯某某夫妇为工厂扩大生产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施永平、冯某某二人给原告出具了下欠200000元借条,原告张某某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施永平、冯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勇辩称借条载明的本金200000元不属实,系利息叠加而来,但其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债权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施永平、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人施永平、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但被告杨勇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是由利息叠加形成,不否认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约定的10%月利率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只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容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李容没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没有对借款人施永平、冯某某与出借人张某某之间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施永平、冯某某、杨勇、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永平、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勇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施永平、冯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施永平、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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