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永平。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施永平之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永平、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平、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通过其兄张道民认识杨勇,经杨勇介绍,从2013年开始与被告施永平、冯某某夫妇发生资金借贷往来,2014年10月24日张某某借现金50000元,施永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4日归还;2015年4月,施永平分两次又向张某某借款215000元、7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15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70000元,用厂里设备抵押,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否则机器拉走。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施永平转款49000元,给付现金166000元,4月28日向施永平指定的收款人徐苏映转款70000元,合计借款285000元。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施永平、冯某某夫妇为工厂扩大生产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35000元,施永平给张某某分别出具了下欠50000元、215000元和70000元三张借条,其中对后两笔借款还办理了施永平收到张某某借款共计285000元的收条,并且张某某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施永平发放了贷款335000元,现张某某主张施永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其中2014年11月24日到期的50000元借款和2015年5月31日到期的借款70000元,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该两笔借款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9日到期的215000元借款,施永平在借条上承诺到期未还按照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张某某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限度,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与施永平系夫妻关系,施永平向张某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工厂生产,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某某应当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永平、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永平、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7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金215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7944元,由被告施永平、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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