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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经商。
被告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被告杨勇,经商。
被告李蓉。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杨勇、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述四被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相当的房地产或其他财产。原告张某某已提供相应的房产作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杨勇、李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者查封其价值40万元的房地产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40万元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其价值40万元的房地产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支付、转移、变卖、毁损或设置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
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曹礼春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房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的六层房屋一栋。查封期限为二年(从实际查封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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