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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经商。
被告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其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光荣、鄢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因其经营的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提出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因厂里资金周转,用二个月还。借款人张某。2014.5.25。”杨勇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其手机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三次将49000元、48000元、48000元转至被告张某的银行卡上,后又通过其侄媳妇黄玲将88000元转至被告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其余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给了被告张某,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张某300000元。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偿还了97000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张某又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了30000元,被告张某两次共计还款127000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被告张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张某立下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张某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所借的上述300000元借款系用于了“厂里资金周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127000元中应当先扣除逾期付款利息,剩余款项再冲抵本金,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其下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200659.66元;
二、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宁波浩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其玺 审判员  曹光荣 审判员  鄢 平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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