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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东领
徐某某
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丁庆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东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
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东领、被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祖文、浙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二)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赔偿项目:⑴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77元,被告徐某某及浙商公司共垫付41300元,合计4607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其住院24天,应为18元/天×24天=432元。⑶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其要求按20元/天计算3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损失项目合计47109元,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已赔付完毕,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即25976.3元。2.伤残赔偿项目:⑴误工费,原告主张2435.6元,原告虽然年满65周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也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⑵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其要求按80元/天计算3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266.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年满65周岁,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15年×22%=40266.6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⑸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55402.2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402.2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25976.3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313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浙商公司需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原告50078.5元,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532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402.2元,其中支付原告50078.5元,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532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二)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赔偿项目:⑴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77元,被告徐某某及浙商公司共垫付41300元,合计46077元,有相关医疗文证证明,应予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其住院24天,应为18元/天×24天=432元。⑶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其要求按20元/天计算3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损失项目合计47109元,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已赔付完毕,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即25976.3元。2.伤残赔偿项目:⑴误工费,原告主张2435.6元,原告虽然年满65周岁,但其作为农村居民,也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⑵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其要求按80元/天计算3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266.6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年满65周岁,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15年×22%=40266.6元。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⑸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55402.2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402.2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25976.3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313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浙商公司需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原告50078.5元,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532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402.2元,其中支付原告50078.5元,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532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海华

书记员:姚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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