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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某某三组。
法定代表人:孟凡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汉平,该村委会会计。
第三人:梅定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纱帽街幸某某委会)、第三人梅定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纱帽街幸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平、第三人梅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梅定权分别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和幸某某村民。2008年12月12日,张某某与梅定权在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没参与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梅定权将其在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承包的八口渔池(68.58亩)整体转包给张某某,转包期为五年,每年转包费为12000元,如遇国家征用,转包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用于精养鲑鱼、配套鱼等品种。被告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曾因工作的需要到原告处购买过鲑鱼。2011年年底,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因建设纱帽街幸福工业园的需要,将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梅定权承包的八口渔池)全部用于工业用地,由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城镇土地。至此,张某某与梅定权之间的转包合同自然终止,张某某实际承包经营期为3年,每年转包费12000元均已向梅定权缴清。张某某从2011年年底起停止承包经营,2012年12月份渔池被区政府实际征用。
另查明,梅定权转包给张某某的八口渔池所有权人系纱帽街幸某某委会。转包之前,梅定权连续三轮对该渔池进行承包。1993年至1996年为第一轮承包,承包期限3年,每年上交利润3000元。1996年至2006年为第二轮承包,承包期限10年,每年上交利润3500元。2006年至2014年为第三轮承包,承包期限8年,每年上交利润4000元。梅定权在连续三轮承包期间对该渔池进行了全面改造,由一片洼地改造成正规的八口渔池。
又查明,该渔池被征用期间,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成立了以原村委会主任彭爱国、原村委会会计蒋正德等七人为组员的调查组,对梅定权承包期间在该渔池上的附作物进行调查、核实,结果显示:梅定权在塘埂上建起了54平方米的主房,12.54平方米的棚房和13.1平方米的伙房,厕所1.5平方米,果树13棵,涵管3根,水井1个。2013年11月25日,被告纱帽街幸某某委会与第三人梅定权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区政府“工业兴区,项目强区”的精神现为兴建华中农机产业园,需征用梅定权合同期满渔池土地,补偿协议如下:1、主房:面积是54.06(㎡),单价是648元,金额是35037.88元;2、伙房:面积是13.1(㎡),单价是336元,金额是4471.60元;3、简易棚:面积是12.54(㎡),单价是105元,金额是1316.70元;4、厕所:面积是1.5(㎡),单价是170元,金额是255元;5、果树:数量是13(棵),单价是50元,金额是650元;6、涵管:数量是3(根),单价是332元,金额是996元;7.、机井:数量是1(个),单价是990元,金额是990元;8、荒地:面积是13(㎡),单价是1369元,金额是17797元;9、鱼池:面积是69(㎡),单价是1369元,金额是94461元;10.、普养鱼池损失费:面积是69(㎡),单价是2329元,金额是160701元;11、搬迁补偿款1500元;12、搬迁费500元。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8676.18元,且该款补偿到位。其中,第九项补偿项目为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369元予以补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在本案中是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之一,第三人梅定权连续三轮与被告纱帽街幸某某委会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第三轮承包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该承包期限内第三人梅定权将渔池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并签订了《转包合同》,虽然《转包合同》签订时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未参与,合同也未到村委会备案,但结合张某某承包经营时间和纱帽街幸某某委会因工作的需要曾经到原告处购买鲑鱼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足以说明张某某在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纱帽街幸某某委会已经视为默许,《转包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因此,该渔池承包经营权人由梅定权变更为实际投入人张某某。被告纱帽街幸某某委会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承包人只认可梅定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11年年底,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根据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报的武汉市汉南区2012年度第2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拟征收纱帽街幸某某委会集体土地8.4848公顷(包括梅定权承包的八口渔池)。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国有,全部用于建设工业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本案事实之二,2013年11月25日,被告纱帽街幸某某委会与第三人梅定权达成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第9项:鱼池面积是69(㎡),单价是1369元给予了第三人梅定权补偿,补偿费计币94461元,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该项补偿费就是青苗补偿费。因此,被告纱帽街幸某某委会未向原告张某某补偿此款有悖上述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某给付青苗补偿费944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544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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