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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08号信托大厦2楼营业厅。
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7时10分,王彦栓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沿YB06-YB13行驶至赵各庄后水峪兴园石矿院内装车后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当事人王彦栓负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经河北谦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4053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216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是庆阳市公安局签发的张某居民身份证,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的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上述证件与本案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件完全不符,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险责任,由于我国实行机动车实名登记制度,车牌号是×××的唯一标志,由国家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核发,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号×××重型货车与被保险车辆×××明显不是同一辆车,×××号×××发生保险事故,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发现投保人为车辆×××号×××投保时,提交的是伪造的身份证、行驶证。被告代理人经调查了解,在甘肃省嘉峪关车辆管理所并没有登记车牌号为×××号×××重型货车。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向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因此,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向投保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案涉及保险合同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依法解除。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均提交保险单,被告认为该保险单记载×××号×××被保险人张某的地址是甘肃省兰州市承关区,原告张某投保时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均为虚假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但是根据被告调取的信息档案查询为王爱华,车号为冀B35**,并非原告。经本院传唤原告张某仍未到庭,而是委托他人向本院提交核实其行驶证原件,该行驶证原件记载的车牌号为×××号×××,所有人为张某,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北兴里北兴街11排14号;3.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证明×××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相关依据。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和公估费发票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修理费和修理清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提交配件的产品编号、合格证等证据,亦未提交转账等证据证明已支付修理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2017)冀0209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本案类似的案件。被告认为该判决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是否生效,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经审查,该判决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投保时张某的身份证和被保险车辆BR6803的行驶证,证明投保人张某在投保时向被告留存的证件明显和起诉时不符,由此认定该身份证件为虚假证件,经被告核实并不存在投保时行驶证登记的货车;7.被告提交唐山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证明该号牌货车在2013年11月12日在车辆管理所四分所登记,所有人为王爱华,所以原告主张的×××号×××与被告承保的×××号×××并非同一辆车,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投保时有义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件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承保的车辆车架号和原告车辆完全相同。经审查,本院对该业务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4日,原告张某同时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营业货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3日24时止。2018年1月16日,王彦栓驾驶车牌号为×××号×××的重型货车沿YB06-YB13行驶至赵各庄后水峪兴园石矿院内装车后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王彦栓负全部责任。2018年8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张某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留存的行驶证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爱华,住址为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安环小区9栋101室。被保险人张某的身份证住址为甘肃省庆阳市安定西路吴鑫嘉苑11栋2单元601室。保单记载的承保车辆车牌号为×××号×××。投保人提供的上述证件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件不一致,保险单记载的承保车辆号牌亦与原告涉案车辆号牌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不能陈述投保的过程,本院传唤原告张某本人到庭对相关事实与证件进行核实,原告张某称保险系王焕全通过保险代理公司购买,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投保时提交了真实的投保资料,即原告不能证实其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虽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但其并未提交更换配件的产品编号、合格证等证据,亦未提交转账等证据证明已支付修理费,故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任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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