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文(原告张某某之夫),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五里村双凤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6)。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
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
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汽车公司)、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动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7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电瓶车拖运维修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17,257.9元;2.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70元、车辆评估定损费300元、电瓶车托运维修费8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总计17,604.87元;2.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故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A×××××小型出租车行驶至三角湖路段时,撞上原告张某某,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2017年3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鄂A×××××小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故起诉来院。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垫付的总金额为4,853.7元,请求法院在扣减诉讼费、鉴定费后判令多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绿动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相符,被告保险公司仅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的扣减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车损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书,因车损评估书系由具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更专业、更客观、也更中立,本院以车损评估书作为认定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绿动汽车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武汉N19570电动自行车,在博学路车城西路路口至三角湖路口路段77连锁酒店门前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3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伤后,原告张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8天。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261.66元,但其中产生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为9,307.71元且该部分医疗费中有4,853.7元系被告周某某垫付、剩余4,454.01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支付。2017年3月19日,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经开)【2017】026号《关于武汉N19570优速二轮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武汉N19570优速二轮电动车在2017年3月10日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价值为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愿承担该金额的车辆损失。原告张某某支出车损鉴定费300元。2017年3月3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7】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未达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用因原告张某某日后仍需定期复查、营养神经、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等对症康复治疗预计为1,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8日,误工时间为4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张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1,800元。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某某称其与被告绿动汽车公司之间系出租车承包关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系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工体工商户经营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绿动汽车公司虽与被告周某某系承包关系,但其作为
出租车公司负有管理职责,且从被告周某某驾驶出租车的行为中获益,应与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主张者有部分金额系鉴定之后发生,而原告张某某就后期治疗费以鉴定为依据另行进行了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重复支持,此外被告周某某对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发生于鉴定之前的票据金额9,307.71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日计算为120元(15元/日×8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医嘱中未表明需加强营养,其法医鉴定中虽表明需营养神经,但其作为后期治疗费1,500元的计算依据算入后期治疗费中,原告张某某营养费本院不再支持;误工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支持4,763.59元(38,638元/年÷365天×45天);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8天共4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以评估书为依据支持593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电瓶车拖运及维修费800元存在重复计算,且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鉴定费300元及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应由侵权人被告周某某承担。前述损失共计18,94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5,323.59元(4,763.59+80+48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27.71元(18,944.3-10,000-5,323.59-593-1,800-30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6,844.3元;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绿动汽车公司连带承担车损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计2,100元,因被告周某某前期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4,853.7元,两者相互抵扣后,被告周某某多为原告张某某垫付2,753.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张某某的总保险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周某某。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4,090.6元(16,844.3-2,753.7),返还被告周某某2,7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4,090.6元;
二、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周某某2,753.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
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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