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何某某
侯某某
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何国伟的妻子。
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何国伟的儿。
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何国伟的儿子。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系豫G19285(豫GA396挂)重型低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
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系豫G19285(豫GA396挂)重型低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何运忠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徐国锋、侯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各20%的责任。梁祥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侯某某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称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辩称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根据受害人何国伟的年龄结合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372元/年×20年=16744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3、安葬费21946.50元,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3657.75元/月×6个月=21946.75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3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女儿何某某6609元/年×5年÷2人=16522.50元;儿子何某某6609元/年×9年÷2人=29740.50元。
5、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情况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259649.50元。
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侯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就豫G×××××(豫G×××××挂)重型低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扣减徐国锋所驾豫N×××××(豫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55000元和丁德华所驾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无过错责任交强险5500元。该部分损失60500元,原告自愿承担。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44149.5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何运忠应承担60%为86490.1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其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徐国锋应承担20%为35015元(因原告与梁祥磊已协商赔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侯某某应连带承担20%为28829.90元。同时由于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就豫G×××××(豫G×××××挂)重型低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此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侯某某应当连带承担的28829.9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8829.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参照《湖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259649.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83829.9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75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侯某某负担860元;由原告负担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何运忠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徐国锋、侯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各20%的责任。梁祥磊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侯某某所驾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称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辩称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根据受害人何国伟的年龄结合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即8372元/年×20年=16744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3、安葬费21946.50元,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3657.75元/月×6个月=21946.75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3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女儿何某某6609元/年×5年÷2人=16522.50元;儿子何某某6609元/年×9年÷2人=29740.50元。
5、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情况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259649.50元。
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侯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就豫G×××××(豫G×××××挂)重型低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扣减徐国锋所驾豫N×××××(豫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55000元和丁德华所驾粤B×××××重型厢式货车的无过错责任交强险5500元。该部分损失60500元,原告自愿承担。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44149.5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何运忠应承担60%为86490.10元,因原告放弃要求其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徐国锋应承担20%为35015元(因原告与梁祥磊已协商赔付,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侯某某应连带承担20%为28829.90元。同时由于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就豫G×××××(豫G×××××挂)重型低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因此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侯某某应当连带承担的28829.9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8829.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参照《湖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259649.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83829.9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75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侯某某负担860元;由原告负担1737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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