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彦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柳林屯乡何庄村人,系张某父亲。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继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李永坤单位推荐。
被告:张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诉讼代理人:王素爱,女,汉族。系张鑫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心路136号。
负责人:刘瑞学,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780110-7。
诉讼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诉讼代理人:胡洪武,公司职员。
原告张连锁、杜某某、张某与被告李永坤、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被告无异议事实:2016年6月6日14时许,李永坤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张连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连锁及三轮车乘坐人杜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坤负主要责任,张连锁负次要责任,杜某某、张某无责任。张连锁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主要包括: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右侧耻骨多发骨折等;4、肺气肿;5、气胸、创伤性湿肺等。杜某某事发当日送栾城区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部皮肤撕脱伤;2、左手皮肤撕脱伤;3、皮肤擦伤;4、脑震荡。张某未住院,检查治疗费2648.95元。张连锁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二人孙女。
冀A×××××小型轿车,系被告张鑫所有,该车在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在平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连锁住院期间,李永坤垫付2万元,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垫付1万元。
原被告诉辩、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书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永坤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应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为准。张连锁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此类伤情未明确具体误工期间,故本院对误工费暂不予处理,治疗终结确定具体误工期限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期间及人数应遵医嘱。医嘱明确张连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不应扣除重症监护室期间。被告主张护理人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连锁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彦豪(货车驾驶员)、女儿张彦红(石家庄鹏越制卡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但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收入证明,依法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杜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媳李丛丛护理,其为幼儿园教师,但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比例为8:1.9:0.1。平保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张连锁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车损15764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共计13764元;赔偿杜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3元,共计12903元;赔偿张某医疗费1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李永坤承担70%,张连锁承担30%。李永坤所承担部分,由人保晋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张连锁80000元、杜某某19000元、张某1000元,不足部分由李永坤支付,扣减其已垫付20000元,应再支付张连锁31927.45元、杜某某13323.28元、张某658.2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鑫应担责,故张鑫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义务,由李永坤与张连锁按责任比例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连锁13764元、杜某某12903元、张某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连锁80000元、杜某某19000元、张某1000元。
三、被告李永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连锁31927.45元、杜某某13323.28元、张某658.27元。
四、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鑫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原告张连锁负担1764元,被告李永坤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7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丽君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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