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新芝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原告于新芝的代理人李长山系饶河镇副镇长,其既不是律师,也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原告的近亲属范畴,不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案件;一审法院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借款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张某某早已搬到饶河县居住,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农业生产。三、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于新芝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于新芝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而原审判决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属超请求判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查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夫妻一方存在诸如大额举债等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中,债权人等第三人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并无举债的合意,且诉争借款80000元,已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上诉人于新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新芝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于新芝辩称,2006年3月14日答辩人将现金80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孙某某,双方约定利息为1.5厘,被上诉人孙某某本人书写借条一份,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得到法律保护,且被上诉人孙某某本人认可借贷的事实。借款时,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共同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李长山代理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李长山在一审中提交了饶河县饶河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证明,其代理身份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诉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向被上诉人于新芝借款80000元,因粮款被拖欠五年至今未催讨回来,导致无力偿还,拖欠至今。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并于2017年5月办理了离婚。答辩人将承担与被上诉人于新芝的借款直至还清为止,与上诉人张某某无关。于新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98000元;二、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3月1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于新芝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款,月利率15‰。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产生利息18000元(80000元×15‰×15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于新芝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新芝主张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被告孙某某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于新芝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新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980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证据一、李田义等七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已分居多年,案涉借款上诉人张某某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于新芝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该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800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孙某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新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家庭内部约定,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被上诉人孙某某存在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新芝、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于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80000元借款显然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应由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于新芝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于新芝未能举证证明诉争80000元借款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因此,本案80000元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于本案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于新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98000元;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于新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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