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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福,该总公司经理。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张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道路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有异议,应当是启动汽车时发生的,而不是起步时发生的。证据七和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许可证上办证时间是2013年4月,事故发生时是11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达一年。证据八的证明没有居住时间,达不到证明的目的。买房公证书中买房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条件。证据九没有异议。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一没有看到发票,不予质证。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提交对证据一没有看到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不能否定交警做出的停车起步所发生的事故,应该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为主。对证据二的保单没有异议。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名,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写的。送达回执上的印章我方要核对。内容中保险单、保险发票、保险标志这三项我们收到了,但保险条款没有收到。证据三我方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做出说明和告知。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依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综合作出结论。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明、公证书),系湖北省应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应城市中心停车场出具的证明,来源客观、真实。符合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拖车费、鉴定费发票),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提交证据一(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它是对案发时初步了解,应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最后作出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二(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人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合同送达回证上签章认可,应认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向本院提供有原告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合同送达回证上收到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保险发票、车险强制保险标志并签章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争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为鄂A8F896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二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的事故发生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营业性维修期间”,而是在维修后的停车起步时(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公交认字(2013)[[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1106001Article|第1106001号已确认)发生。被告财保应城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二原告已向受害人胡明红进行了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规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赔偿二原告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辩称的理由将维修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缩小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争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为鄂A8F896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二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的事故发生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营业性维修期间”,而是在维修后的停车起步时(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公交认字(2013)[[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1106001Article|第1106001号已确认)发生。被告财保应城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二原告已向受害人胡明红进行了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规定,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赔偿二原告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辩称的理由将维修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缩小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武汉市新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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