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希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高希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0时20分,高希桓驾驶京Q×××××小轿车,在固安县孔雀大道孔雀城剑桥郡三期小区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希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1602.17元,其中高希桓垫付医疗费791.85元。高希桓另垫付交通费2300元,垫付款合计3091.85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京Q×××××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高希桓驾驶的京Q×××××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高希桓赔偿。垫付款予以折抵。原告今后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81602.17元。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重,聘请陪护人员陪护费及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的护理费均应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7750元。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乘车及检查治疗需要,含被告高希桓垫付转院车费2300元在内,酌情支持43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39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主张的辅助器具353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用品费酌情支持200元;主张的手术意外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816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750元、辅助器具费353元、住院用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4300元,合计134944.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6342元(10000+17750+353+8939+5000+4300),扣除垫付10000元,再赔偿36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2602.17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18944.17元;
二、被告高希桓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0元,与垫付款3091.85元折抵后,被告高希桓再赔偿张某某2908.1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希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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