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东河
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兰区东方明珠服饰精品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退休工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兰区东方明珠服饰精品承租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11月4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将承租齐明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即齐明为出租人,张某某为承租人,刘某某为次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租期意向性四年,首年租金130万元,同时约定如续租在合同届满前60日提出,双方对后三年租金数额未明确,属于合同缺乏主要条款,但合同成立。在第一年履行届满前60日,因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经张某某多次催告,刘某某未明确表示是否续租,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出租人齐明未提出转租合同无效。刘某某提出张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转租无效,无权要求迁出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自2014年6月1日占有使用商场至今,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5,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关于租金损失按照张某某与房屋所有人齐明履行的年租费137万元计算为宜,即日损失3,753.42(137÷365)元。因合同中未写明供热费的负担,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首年合同期内的供热费48,759.00元,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意向使用四年,刘某某对商场按照四年的使用期限进行装修,经鉴定,根据刘某某的使用期限进行折旧,装修费用造价为223,111.17元,刘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装修费用255,208.14元,本院按照鉴定造价223,111.17元予以支持,超出223,111.17元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刘某某负责合同期内商场物业、治安、卫生、电费、水费、及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刘某某经营期间使用张某某营业执照交税和办理相关业务,其尚未将上述费用与有关部门结清,若迁出前不能结清,对张某某亦是直接经济损失,产生损失刘某某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意向四年的租赁合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
二、按照鉴定报告确定可搬迁物品(一层座椅15套、一层矮鞋柜24件、一层收银台一件、一层水晶灯、二层座椅12套、二层矮鞋柜25件、二层收银台一件)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搬出;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租金损失按日3,753.4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刘某某实际迁出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装修费223,111.17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商场期间的税费、物业费、治安费、卫生费、电费、水费等费用与相关部门结清,逾期结清由刘某某按照张某某向相关部门交费数额给付张某某;
六、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924.00元,由本诉被告刘某某负担10,0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4.00元,由刘某某负担241.00元,由张某某负担2,323.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刘某某负担。鉴定费7,0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将承租齐明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即齐明为出租人,张某某为承租人,刘某某为次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租期意向性四年,首年租金130万元,同时约定如续租在合同届满前60日提出,双方对后三年租金数额未明确,属于合同缺乏主要条款,但合同成立。在第一年履行届满前60日,因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经张某某多次催告,刘某某未明确表示是否续租,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出租人齐明未提出转租合同无效。刘某某提出张某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转租无效,无权要求迁出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自2014年6月1日占有使用商场至今,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5,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关于租金损失按照张某某与房屋所有人齐明履行的年租费137万元计算为宜,即日损失3,753.42(137÷365)元。因合同中未写明供热费的负担,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首年合同期内的供热费48,759.00元,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意向使用四年,刘某某对商场按照四年的使用期限进行装修,经鉴定,根据刘某某的使用期限进行折旧,装修费用造价为223,111.17元,刘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装修费用255,208.14元,本院按照鉴定造价223,111.17元予以支持,超出223,111.17元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刘某某负责合同期内商场物业、治安、卫生、电费、水费、及经营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刘某某经营期间使用张某某营业执照交税和办理相关业务,其尚未将上述费用与有关部门结清,若迁出前不能结清,对张某某亦是直接经济损失,产生损失刘某某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意向四年的租赁合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
二、按照鉴定报告确定可搬迁物品(一层座椅15套、一层矮鞋柜24件、一层收银台一件、一层水晶灯、二层座椅12套、二层矮鞋柜25件、二层收银台一件)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搬出;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租金损失按日3,753.42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刘某某实际迁出之日止;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装修费223,111.17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商场期间的税费、物业费、治安费、卫生费、电费、水费等费用与相关部门结清,逾期结清由刘某某按照张某某向相关部门交费数额给付张某某;
六、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本诉原告张某某负担1,924.00元,由本诉被告刘某某负担10,0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4.00元,由刘某某负担241.00元,由张某某负担2,323.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刘某某负担。鉴定费7,0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生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王春蚕

书记员:高莹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