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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某某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供销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村。
法定代表人:李炳伦,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某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盐场产品及生产资料作价款6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14日,被告因修路修建学校筹集资金需要,双方签订《海兴县大口河盐场宋王分场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宋王村盐场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8日,盐场承包期满后双方进行交接时,对承包期间原告经营投入的14个塑苫、及盐池内的盐底进行作价,作价金额为60000元。被告承诺被告在承包盐场后由承包金中优先支付,并出具《交接证明》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宋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王村委会签订《海兴县大口河盐场宋王分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座落在第三场的七分场盐滩一付,承包期限自1999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续签《海兴县大口河盐场宋王分场承包合同》,原告继续承包该盐场,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金额12万元,共计60万元,一次性交清。2005年5月14日与7月2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交承包费共计60万元。2014年1月8日,承包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接,被告出具《交接证明》一份,载明“宋王村盐场于2014年1月8日原承包者张某某与宋王村委会完成交接,关于盐底14个塑苫14个。通过协商作价6万元(陆万元)由宋王村委会承包盐场后由承包金中优先支付”。该交接证明盖有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某某民委员会印章,并有参加人员李春义、李桂林、李炳伦、李炳堂、王连生等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海兴县大口河盐场宋王分场承包合同二份、辛集镇宋王村盐场资产表固定资产一份、被告宋王村委会出具的交接证明一份、河北省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某承包被告宋王村委会的盐场后,按照约定交纳了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王村委会出具的《交接证明》,可以证实对盐底14个塑苫14个协商作价的6万元,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达到盖然性认定标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某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某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 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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