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韩向某
刘某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向某,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向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贤、被告韩向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韩向某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韩向某因生意需要从我手中借现金20万元,被告刘某为其担保。
韩向某向我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刘某承诺担保责任。
事后,经多次找韩向某催要,始终未果。
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向某辩称,韩向某分三次偿还借款:第一次是2015.11.20还了2.8万、第二次2015.12.23上午在海边三毛的养殖场还了3.8万,第三次2016.2.9还了2万,但是都没打收条,当时要账的人是张宏志(152××××9999),刘伟(137××××1122)。
被告刘某辩称,已经过了半年了,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11.15日由借款人韩向某及担保人刘某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1份;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担保人:刘某。
证明:2015.11.15韩向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而且刘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日期是2016.2.9。
2、2016.2.9欠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是刘某书写的对韩向某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担保,到借款还清。
证实刘某为韩向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
但是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因为到还清为止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
这种约定等于没有约定,适用六个月的担保期限。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书写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2016年2月9日,被告刘某对该借款到借款还清予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为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原告向被告韩向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某对该借款至借款还清承担保证责任,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韩向某抗辩履行三次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向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书写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2016年2月9日,被告刘某对该借款到借款还清予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为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原告向被告韩向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向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某对该借款至借款还清承担保证责任,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韩向某抗辩履行三次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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