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张某某,男,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金秀,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C1216号事故车辆与马廷辉发生碰撞,造成马廷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马廷辉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5000元整,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的见证下履行完毕。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的户籍地在农村,且年龄已经75岁以上,本院核定死者马廷辉的死亡赔偿金为45510元,丧葬费为21266元。此次事故导致马廷辉死亡的后果,确实给死者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11677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1000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C1216号事故车辆与马廷辉发生碰撞,造成马廷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马廷辉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5000元整,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的见证下履行完毕。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的户籍地在农村,且年龄已经75岁以上,本院核定死者马廷辉的死亡赔偿金为45510元,丧葬费为21266元。此次事故导致马廷辉死亡的后果,确实给死者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11677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1000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高洁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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