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张海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海峰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址同上。系张海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海峰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址同上。系张亚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海峰之女。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址同上。系张亚可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海峰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址同上。系张亚伟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务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张亚磊、张亚可、张亚伟与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刘某及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张亚磊、张亚可、张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张亚磊、张亚可、张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875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数额变更为464037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1时30分,机动车驾驶人张海峰驾驶车牌号为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0KM+24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孟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海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南宫大队出具了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经查,冀E×××××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张亚磊、张亚可、张亚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30张、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证明1份,车损公估报告1份,租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曲周县舒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新芳身份证明各1份,张亚可学籍证明1份,张海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D×××××车辆运输证各1份,孟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拖车施救费票据1张,公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4份,曲周县强基橡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各1份,曲周县强基橡塑有限公司工资表8张,曲周县××庄村委会、白寨派出所证明2份,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张亚磊、张亚可、张亚伟户口页各1页。被告孟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待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事故涉及另一伤者,请求法庭预留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海峰驾驶车牌号为冀D××××ד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0KM+2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由机动车驾驶人孟某某驾驶的冀E××××ד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号车驾驶人张海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峰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液气胸、右侧膈肌破裂、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心脏钝性损伤、闭合性腹部外伤、闭合性头颅外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上肢开放性骨折、右下肢骨折?。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尸鉴字第高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海峰系胸腔脏器损伤、右侧膈肌疝形成及多发损伤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017年7月1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张海峰驾驶的冀D×××××车辆所有人为其妻子原告刘某。冀E×××××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孟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受伤,刘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配除医疗费外其他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4980元,二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中冯新芳的签字与冯新芳在购房合同中的签字笔体不一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死者张海峰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曲周县舒晟物业有限公司的租住证明,经调查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对此证明并不知情,该证据无法采纳。经调查张海峰务工的曲周县强基橡塑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张海峰夫妇在曲周县××庄村居住。原告提交的张亚可的学籍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海峰一家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河北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划分,因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并规定了各自的赔偿标准,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56987元/年÷2=28493.5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丧葬费28493.5元予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21987元/年÷365天×10天×3人=1807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10天较长,本院酌定支持5天,故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为21987元/年÷365天×5天×3人=903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因事故发生时张海峰正值青壮年,上有父母,下有需抚养的三个子女,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张海峰的死亡对其父母、妻子及孩子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使其家人的精神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96143元,其中张某某19106元/年÷2人×17年=162401元,张某某:19106元/年÷2人×14年=133742元,张亚伟:19106元/年÷2人×6年=57318元,张亚可:19106元/年÷2人×3年=28659元,张亚磊:19106元/年÷2人×3年=28659元,以上共计296143元,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因张海峰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4年+9798元/年×3年÷2=151869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46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嘉朝广告设计门市出具的租车发票,数额为4800元,曲周县距南宫仅百十公里,明显与实际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为加油站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两地的距离,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7、医疗费原告主张5858.5元,二被告辩称以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841元。8、车辆施救费4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交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且已实际发生,对车辆施救费4000元予以认定。9、车损17600元,二被告辩称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但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车损17600元予以认定。10、公估费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有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公估费17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500786.5元,由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车损公估报告,张亚可学籍证明,张海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D×××××车辆运输证,孟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拖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曲周县××庄村委会、白寨派出所证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张亚磊、张亚可、张亚伟户籍页,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医疗费用5841元。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3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无法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损共计[(238380元-110000元)+28493.5元+903元+50000元+151869元+2000元+4000元+(17600元-2000元)]×30%=114373.65元,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700元×30%=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5841元,车损2000元,共计117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损共计114373.65元。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公估费51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元,减半收取4131元,由被告孟某某担负2395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张亚磊、张亚可、张亚伟担负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通 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