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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薛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风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薛某某
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退休职工,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被告张连霞之。
被告张某某,农民。系被告张连霞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姐,特别授权。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悦,被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并代理被告张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夫张瑞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系同宗挚亲,彼此间理应相互谅解、互相帮助。诉争之房自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于1988年清理宅基地过程,由玉田县人民政府将该房产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薛某某之夫张瑞名下,后原告亦未曾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二原告将自己的所有积蓄建诉争之房产,该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应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份额、母亲张文芹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证实;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张文芹对诉争之房产虽付出了劳动,对此种付出应认定母亲为自己孩子的无偿奉献。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文芹对诉争房产所享有份额作为遗产,理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对诉争房产享有一半份额及对其母亲张文芹享有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夫张瑞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系同宗挚亲,彼此间理应相互谅解、互相帮助。诉争之房自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于1988年清理宅基地过程,由玉田县人民政府将该房产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薛某某之夫张瑞名下,后原告亦未曾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二原告将自己的所有积蓄建诉争之房产,该房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应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份额、母亲张文芹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证实;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张文芹对诉争之房产虽付出了劳动,对此种付出应认定母亲为自己孩子的无偿奉献。原告主张其母亲张文芹对诉争房产所享有份额作为遗产,理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对诉争房产享有一半份额及对其母亲张文芹享有份额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王庆杰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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