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张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图书批发生意,被告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从原告处采购图书时经常恳求原告垫付购书款项。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达1016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某某于2016年1月30口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之后,被告许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将其位于沧州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还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现如今:被告许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房产也抵押给了银行,现因巨额外债被他人起诉,其已基本丧失还款能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采购图书,许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款1016408元,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在2018年12月归还现金216408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六个月的应还款数额60万元,利息自2018年5月1日逾期日第一天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履行清之日止。
原告张连生与被告许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图书,欠下图书款101640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所欠原告图书款应按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原告主张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六个月的应还款数额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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