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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生与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河北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连生,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钊,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温泉街汇通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郭小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佰裕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雪芹,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连生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河北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钊、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25利息197万元及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MH107A),被告河北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人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7B)。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400万元,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然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款日)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准许。
被告面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分6次共给付原告2014年11月7日始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849332元,并多付的利息部分主张按还本金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面业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面业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农业公司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面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给付了借款,被告面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只支付了利息,未给付本金不妥,应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农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面业公司约定的年利率4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并应将多给付的部分按本金计算,40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应为72万元,多给付的129332元应按被告面业公司偿还原告的本金计算,故原告的本金还剩余3870668元,逾期未还的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生借款3870668元及利息(以3870668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佰裕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彩霞 审 判 员  梁振华 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

书记员:丁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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