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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生与段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连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段卫国,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热电厂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生与被告段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刘玉华、王英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卫国所有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2016年2月12日8时45分,段卫国驾驶该车沿富拉尔基区春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春阳街与龙江路路口时,与原告张连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连生的×××的小型汽车在富拉尔基区众捷汽车保修厂修理,修理期间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5日,修车费已由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完毕。张连生认为,修理汽车的时间过长,修车期间其因工作需要必须用车,于是在大庆市租赁捷达轿车一台,产生租车费5 980.00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笔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连生提供的2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其所书写的证言未予当庭质证,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张连生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不能提供租车费用的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租车费用金额,而且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15:00时至2016年3月31日15:00时,租赁的实际天数应为45天,而其提供的手写收据金额为5 980.00元,按合同约定每天租赁费130.00元计算,租赁的天数却为46天,租赁的天数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原告张连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与租车的实际金额,其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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