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生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杨立纳
原告:张连生,开滦集团唐山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刘某表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星河湾底商2号皓宇车行。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连生诉被告李某某、刘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原告张连生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1楼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又与骑自行车的陆淑琴相刮撞,致车辆受损,张连生、陆淑琴受伤。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淑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协和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Ia值为4%。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5297.52元,经查,事故车辆冀B×××××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21154.4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它见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刘某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有有效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冀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车辆年检合法有效;证据四、冀B×××××车的投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五、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张连生在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918.76元;证据六、唐山市协和医院病例复印件2张和唐山市第二医院病例取证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例共花费35.8元;证据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二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5670.32元;证据八、唐山市协和医院以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住院29天;证据九、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4页,证明原告伤情为10级,IA值4%;证据十、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为确定伤残登记支付鉴定检查费1080.6元;证据十一、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为确定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十二、原告户籍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证据十三、原告误工证明1份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据十四、护理人董玉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董玉华月收入为3500元,以及为出勤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住院出院转院以及复诊产生交通费600元;证据十六、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730元;证据十七、公估费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为200元;证据十八、拖车费1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2014年6月23日发生的门诊票据五张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协和医院以治疗终结且之后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不认可其支出的合理性,还需对其它的票据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以承担;对证据七有异议,根据证据八协和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医嘱里不涉及转院治疗,所以不认可证据七的合理性;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是原告委托的律师所在的单位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违法,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书中并没有评定误工损失日,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并没有证据支持,只认可住院期间;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但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在法定劳动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减去两年零一个月,不应再请求误工费;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
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再加之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原告的关系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五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并不能反映就医的相关性,不予以认可,请法庭酌定;对证据十六有异议,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不予认可,未提交修理明细和发票,应扣减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对证据十七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有异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相关性,不予认可,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无法认可其治疗的合理性
李某某、刘某对原告提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刘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作为车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133061.4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1080.6元、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22983.33元、护理费3383.33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4215.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30元,计107472.32元。
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4.54元【(35589.08-10000)×5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266.86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为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作为车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公估费、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数额为133061.4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1080.6元、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22983.33元、护理费3383.33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4215.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30元,计107472.32元。
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94.54元【(35589.08-10000)×5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266.86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元庆
书记员:吴鹏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