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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生、黄某某等与王某某、安阳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安阳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路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路北。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生、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阳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及张连生、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泰和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生、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322,0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9日,张志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李龙飞,沿茶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某在路边停驶的豫E×××××/9971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志付死亡、李龙飞受伤。
王某某、泰和公司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查明张志付是否遗漏继承人,如遗漏应当追加,经审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证据,没有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涉及商业险的,如我公司承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在交强险内应为另一名受害人预留相应赔偿份额,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临公交认字(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事故认定书、张连生、黄某某的户口页、(临)公物鉴(尸检)字(2016)05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认定张连生、黄某某为赔偿权利人,王某某、泰和公司、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鉴于需办理丧葬事宜风俗习惯,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身份信息,根据平均工资载“农、林、牧、渔业19,685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认定误工费2,696.58元(19,685/365*5*10);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交通费500元;
根据合同制消防队员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续订专页、临漳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2005)民他字第25号、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载“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50,921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认定丧葬费
25,460.5元(50,921/2);
根据张连生、黄某某身份信息、调查录像,张连生、黄某某均在临漳县临漳镇居住,统计公报载“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99,319.33元((20*2+60*2-(2016-1954)-(2016-
1952))*17,587/3);
根据张志付的身份信息、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
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统计公报)载“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认定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20);
根据二联单、临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室票据,认定停尸费、穿衣整容费、打扫卫生消毒费600元、检查费12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根据事故认定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张志付、李龙飞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802,816.41元(25,460.5+523,040+50,000+199,319.33+600+1200+2,696.58+
500)、22,230.57元,共计825,046.98元(802,816.41+22,230.57),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张连生、黄某某107,036.09元(802,816.41/825,046.98*110,000),超出部分,即695,780.32元(802,816.41-107,036.09),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志付、李龙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分别为695,780.32元、66,167.47元,共计761,947.79元(695,780.32+66,167.47),保险公司共需承担228,584.34元(761,947.79*30%),未超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张连生、黄某某208,734.1元(695,780.32*30%);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应分别赔付107,036.09元、208,734.1元给张连生、黄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李龙飞的损失。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张连生、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107,036.09元给原告张连生、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208,734.1元给原告张连生、黄某某;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011元,张连生、黄某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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