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江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被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2860元,并赔偿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做彩钢房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钢材款102860元的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后双方未核对拖欠数额,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该钢材款,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诉讼保全的保险费是间接损失,诉讼保全不是必须以购买诉讼保全保函的形式申请,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申请,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286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时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5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秦某某出具的欠条、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连江与被告秦某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286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欠条上其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证据,又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据该欠条于2016年9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515元,因此费用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张连江货款10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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