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司法局戒毒所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石油家属楼。
被告:周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公安局退休职员,住鹤岗市工农区外贸综合楼1号楼3单元505室。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啤酒厂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工农区外贸综合楼1号楼3单元505室。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慧光,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江与被告周忠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连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给付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10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周忠义在2015年6月5日向张连江借款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定于2016年7月4日归还,1分利息),双方约定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连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宏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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