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段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兰西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系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宏达,职务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给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0,746.00元整;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许佰琦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吕宁,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品悦时尚小火锅前,与行人胡春玲相撞,造成胡春玲受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胡春玲经兰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许佰琦负全部责任,胡春玲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许佰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6日0:00时起至2018年10月5日24:00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系受害人胡春玲的法定继承人,经四原告与许佰琦及其父母协商一致,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四原告自行向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主张交强险的保险理赔,而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46.00元;2.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3.丧葬费26,217.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7,0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88,743.00元,交强险项下应赔110,746.00元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共6份证据):证据1.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原件、段淑云的户籍信息原件;证据2.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死者胡春玲户口本原件;证据3.张某某与胡春玲的结婚证原件;证据4.兰西县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及在本辖区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原件;证据5.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平山镇卫星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身份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4和证据5还能够证明胡春玲系城镇居民。第二组证据(共2份证据):证据7.兰公交认字【2017】第1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据8.兰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许佰琦驾驶证信息表、驾驶车辆信息表,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和事故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证据9.许佰琦驾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许佰琦驾驶的×××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7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该证据可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四组证据(共2份):证据10.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原件1份及证据11.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主要证实受害人胡春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抢救过程和产生的抢救费用共计746.00元。第五组证据(共5份):证据12.黑龙江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据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据15.火化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据16.户口注销证明原件,该组证据主要证实胡春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结合第1组证据当中的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受害人胡春玲在死亡时系城镇居民,所以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第六组证据:证据17.赔偿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及代赔人与许佰琦的身份关系证明,该份证据主要证实胡春玲死亡后,经原告与许佰琦的母亲王淑玲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第七组证据:证据18.兰西县第一中学出具的张某某就学证明原件一份,该份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当中的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被抚养人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上述七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许佰琦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吕宁,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品悦时尚小火锅前,与行人胡春玲相撞,造成胡春玲受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胡春玲经兰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17】第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许佰琦负全部责任,胡春玲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许佰琦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6日0:00时起至2018年10月5日24:00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系受害人胡春玲的法定继承人,经四原告与许佰琦及其父母协商一致,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四原告自行向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主张交强险的保险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由许佰琦负全部责任,胡春玲无事故责任。许佰琦驾驶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春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1.医疗费746.00元;2.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因胡春玲一家四口在兰西县里陪读,租住孙义兰的位于兰西县新立社区学府家园B2栋的半地下室,已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而胡春玲死亡时年龄为43周岁,所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20年=514,720.00元;3.丧葬费26,217.00元,按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即根据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的月平均收入4,352.9元×6个月=26,217.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7,060.00元,其中胡春玲的母亲段淑云现年已满72周岁,共生育七名子女(长女胡春霞、次女胡春香、三女XXX、四女胡春荣、五女胡春玲、六女胡春艳、长子胡占波),段淑云系农村居民,所以段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9,424.00元/年×8年÷7人=10,770.0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现年已满14周岁,现在兰西县一中就读高中,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18,145.00元/年×4年÷2人=36,2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88,743.00元,受害人胡春玲死亡后经原告与许佰琦的家属协商自愿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1项约定为由原告方自行向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46.0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10,746.00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段淑云、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10,746.00元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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