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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春雨、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春雨、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春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方建房;2、被告方赔付原告建材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张春雨叔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有旧房一处位于被告住房西侧,几年前原告将该房拆除,准备翻建新房。2015年原告方购买了建房用砖及檩条、钢筋等建材后挑槽建房,二被告以原告建房妨碍其通行为由无理阻止,经村、镇两级调委会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方建新房之前,在自家现住房南侧为被告方预留四米宽东西通道一条,原告所建新房在本村村民霍风廷家猪圈以南,所建新房东房山不得妨碍被告方西房山等等,详细内容见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方又单方无故反悔,仍然无理阻止原告方建房。虽经村镇两级调委会调解无果。因被告方直阻止原告方建房,致使原告方所购砖、钢筋、檩条等建材长期户外堆放,造成损失5000余元。被告方无理阻止原告方建房,己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春雨辩称,我阻止原告盖房是因为其建房影响了我的出行和排水,经村委会调解,要求原告原扒原盖,如果原告原扒原盖,并且有城建土地部门出具的手续,我不妨碍原告建房。但原告要翻新盖房和现住房连起来我就没有出来的路了。原告旧房房产证(98年的)不知如何取得,占用了我家地基,占得这块地方影响我通行、排水,不知道怎么批的。并且原告危房改造的不是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因为该地上的房六七年前就灭失了,危房改造的是原告的现住房。不认可原告宅基证,未经过四邻签字程序,此证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春雨及王某均居住在南皮县,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春雨的叔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村有两处宅基地,涉案宅基地四间及其前临五间现住房。涉案宅基地及现住房均在被告住房西侧,被告住房亦前后两栋相连,中间为过道,南端为原被告南邻住房,被告南栋住房西侧为原告现住房及院墙,被告北栋住房大门西侧为原告老房宅基,原告老宅基房屋已于四年前拆除,现为空基。2015年原告计划在老房空基处建房时,被告方以妨碍其通行、排水为由进行阻工,后经鲍官屯镇司法所和村调委会进行调解,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2016年7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协议为由,在原告建房施工时进行阻工,至今原告未能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复印件、鲍官屯镇调委会证明复印件、鲍官屯镇孙清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原被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建房是老房翻盖且已申请危房改造,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本案中,原告排除妨碍诉请的前提应当是原告行为系合法行为,而原告未能就其建房施工的合法性提供相关充分证据。虽然被告有阻工行为,但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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