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
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洪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苏,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嘉某万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联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业务主管乐细兰口头承诺一年内不调整原告经营的马可波罗品牌专柜区位意见,没有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不予采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因引进新的皮具品牌进驻卖场而依合同第八条约定调整原告柜台经营区位,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调整后的柜台区位不满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柜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36,266.00元,预期收益48,474.43元、交通费1,405.00元、住宿费2,356.00元、员工工资2,30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5,000.00元,系双方意思自治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双方对合同的补充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退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保证金3,000.00元和销售款4,380.40元依合同约定应予退还。关于原告增加返还尚未销售价值80,591.25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
二、被告万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销售款4,380.40元,合计7,380.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0.00元,由原告负担3,120.00元,被告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联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业务主管乐细兰口头承诺一年内不调整原告经营的马可波罗品牌专柜区位意见,没有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不予采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因引进新的皮具品牌进驻卖场而依合同第八条约定调整原告柜台经营区位,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调整后的柜台区位不满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柜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36,266.00元,预期收益48,474.43元、交通费1,405.00元、住宿费2,356.00元、员工工资2,30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5,000.00元,系双方意思自治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属双方对合同的补充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退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保证金3,000.00元和销售款4,380.40元依合同约定应予退还。关于原告增加返还尚未销售价值80,591.25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八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
二、被告万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支付销售款4,380.40元,合计7,380.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0.00元,由原告负担3,120.00元,被告负担240.00元。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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