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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高某军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军。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198711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欠条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欠条真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98711元,理法有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8711元,并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高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198711元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欠条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欠条真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98711元,理法有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8711元,并以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日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高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夏华岩

书记员: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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