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赵某某、吴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涛
康瑜
赵某某
吴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人,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吴某某、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和康瑜、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京ES16XX号小型汽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全责,我无责任。
京ES16XX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交强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2186.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辩称,肇事司机赵某某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醉酒驾驶、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交强险条款,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条款,我公司同意对三者在交强险部分损失进行垫付,根据此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我公司对赵某某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京ES16XX号车投保相应保险,且其交通违法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则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065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7天=113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0757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由其母亲王琳护理计76元/天×227天=1725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支持由其父亲张涛护理4年,计22580元/年×4年=903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62元/天×223天=1382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3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元/天×365天×4年=438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4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48663.53元。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计120000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663.53元-120000元=628663.5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元治疗费外,由其再行赔付605663.53元为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伍角叁分(¥:628663.5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赵某某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05663.53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81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京ES16XX号车投保相应保险,且其交通违法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则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8065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7天=11350元,3、护理费认定为107572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由其母亲王琳护理计76元/天×227天=17252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9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支持由其父亲张涛护理4年,计22580元/年×4年=9032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62元/天×223天=1382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23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元/天×365天×4年=438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4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48663.53元。
被告阳某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计120000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8663.53元-120000元=628663.5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元治疗费外,由其再行赔付605663.53元为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陆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元伍角叁分(¥:628663.53元),扣除其已预付的23000.00元治疗费外,由被告赵某某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605663.53元为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81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79元。

审判长:高文章

书记员:宁鸿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