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成
张某某
孙宝昌(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臧某某
祝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色边疆职工。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红色边疆职工。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色边疆职工。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臧某某、祝某某财产损害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租的地里放羊,被告放火烧秸秆将原告的羊烧死烧伤,造成羊只当场死亡及之后因烧伤陆续死亡的110只羊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照片、黑河市爱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给原告下发的通知及说明、黑河市爱辉区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实,应该采纳。故三被告应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放牧人,在被告承租的地里放牧,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但是没有尽到,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当日死亡14只,以及救治所支出药费、冲洗照片的费用,被告应该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来死亡96只,因羊只已经处理,无法鉴定死亡原因与烧伤的关系程度,被告应该按50%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养只已经灭失,养只的价格可按照原、被告的陈述的重量,以及认可的每斤10.00元,酌情确定为每只平均900.00元。被告关于未烧到原告养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臧某某、祝某某赔偿原告张连成、张某某14只羊损失12,600.00元的70%,即8,8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臧某某、祝某某赔偿原告张连成、张某某96只羊损失86,400.00元的50%,即43,2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臧某某、祝某某赔偿原告张连成、张某某因治疗烧伤养只支出医疗费3,650.00元、冲洗照片费用126.00元,合计3,776.00元的70%,即2,643.2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4,6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0元,由原告承担1,409.00元,三被告承担1,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租的地里放羊,被告放火烧秸秆将原告的羊烧死烧伤,造成羊只当场死亡及之后因烧伤陆续死亡的110只羊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及照片、黑河市爱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给原告下发的通知及说明、黑河市爱辉区动物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实,应该采纳。故三被告应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放牧人,在被告承租的地里放牧,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但是没有尽到,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当日死亡14只,以及救治所支出药费、冲洗照片的费用,被告应该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后来死亡96只,因羊只已经处理,无法鉴定死亡原因与烧伤的关系程度,被告应该按50%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养只已经灭失,养只的价格可按照原、被告的陈述的重量,以及认可的每斤10.00元,酌情确定为每只平均900.00元。被告关于未烧到原告养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臧某某、祝某某赔偿原告张连成、张某某14只羊损失12,600.00元的70%,即8,8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臧某某、祝某某赔偿原告张连成、张某某96只羊损失86,400.00元的50%,即43,2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臧某某、祝某某赔偿原告张连成、张某某因治疗烧伤养只支出医疗费3,650.00元、冲洗照片费用126.00元,合计3,776.00元的70%,即2,643.2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54,6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00元,由原告承担1,409.00元,三被告承担1,167.00元。
审判长:陈艳
审判员:郭军
审判员: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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