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连州,男,194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綦彦臣,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自由撰稿人,住泊头市裕华中路发行小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2)泊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2006年翻建房屋时在房屋后用混凝土铺设了0.5米宽的“滴水台”以防雨水冲刷房基。2011年12月3日上午二被上诉人赵某某、余连州将张某某房屋后的“滴水台”全部砸坏,并将砸坏的“滴水台”混凝土块堆放在张某某房屋东侧,赵某某、余连州的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财产权益,应停止侵害并予以修复。鉴于张某某现居住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南北长18.5米,原审现场勘查为南北长18.1米,故修复“滴水台”的宽度应为0.4米。原审仅判决停止侵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常秀良
书记员: 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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