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邰某某
张月菊
于文平
杨秀艳
穆玉珍
孙晓东
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邰某某。
原告张月菊。
原告于文平。
原告杨秀艳。
原告穆玉珍。
原告孙晓东。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邰某某、张月菊、于文平、杨秀艳、穆玉珍、孙晓东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邰某某、张月菊、于文平、杨秀艳、穆玉珍、孙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贾金鑫、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邰某某、张月菊、于文平、杨秀艳、穆玉珍、孙晓东诉称,原告方均是火柴厂4号
楼内的居民,坐落在火柴厂4号
楼东南侧的小房所有权、使用权等归属原告,而被告长期占据该小房经营小卖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搬出其占用的房屋,并赔偿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损失费4060元,至被告搬出为止每月按3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涉案中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房屋过户登记,原告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原泊头市火柴厂物业管理处在2009年3月1日签有租房协议,将其房屋已出租给被告方使用,月租费80元,租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
被告也不知道涉案中的房屋已转让给原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所签租房协议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使用权,主要依据为2013年3月2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房屋转让方为原泊头市火柴厂物业管理处,接收方为原告等共十四人。
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被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火柴厂物业管理处。
而原告方对其转让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
由于房屋转让后,其房屋的使用权应归属被转让方的十四人共同共有,而涉案中参与原告诉讼主体人仅为七人,其诉讼主体的原告人未能达到三分之二,涉案中原告人的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另外,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出租方及出租房屋与原告诉求的为同一标的物,而被告与原泊头市火柴厂物业管理处所签租房协议,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交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7月9日还在向出租房火柴厂物业管理处交纳4至6月的房租款。
原火柴厂物业管理处在与涉案中被告租房尚未到期,双方未能解除租房合同前提下,火柴厂物业管理处又在2010年3月23日将其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其做法显然侵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邰某某、张月菊、于文平、杨秀艳、穆玉珍、孙晓东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使用权,主要依据为2013年3月2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房屋转让方为原泊头市火柴厂物业管理处,接收方为原告等共十四人。
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被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火柴厂物业管理处。
而原告方对其转让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
由于房屋转让后,其房屋的使用权应归属被转让方的十四人共同共有,而涉案中参与原告诉讼主体人仅为七人,其诉讼主体的原告人未能达到三分之二,涉案中原告人的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
另外,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租房协议,出租方及出租房屋与原告诉求的为同一标的物,而被告与原泊头市火柴厂物业管理处所签租房协议,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交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0年7月9日还在向出租房火柴厂物业管理处交纳4至6月的房租款。
原火柴厂物业管理处在与涉案中被告租房尚未到期,双方未能解除租房合同前提下,火柴厂物业管理处又在2010年3月23日将其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其做法显然侵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邰某某、张月菊、于文平、杨秀艳、穆玉珍、孙晓东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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