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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富诉邹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富
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原告张某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富诉被告邹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克山农场的土地进行耕种,合同约定共计3754.8亩土地,但实际上并没有合同中约定的26队X-X号44垧土地,而且合同中约定的11队X-X号42.21垧土地在实际耕种时变更为X-X号33垧土地。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承包款3,170,000.00元,被告曾返还4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57,632.00元,至今未还。
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克山农场公安分局报案,由刑侦部门干警主持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其957,000.00元的欠条。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土地承包款957,0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从立案日至实际给付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诉欠款,但是在原告转包被告土地进行耕种期间,原告支出了很多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以下费用:种子补交48,200.00元,放荒900.00元,购买帆布280.00元,送种1,500.00元,盖化肥人工费150.00元,24队的地赔款170,000.00元,包地酬劳32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6,030.00元。
并且在原告承包土地前,双方约定被告交给原告的土地要达到播种状态,经过被告的作业土地已经达到播种状态,所以原告欠被告的作业费如下:住宿9,380.00元,放种6,448.50元,耙地13,470.30元,耕地2,993.40元,灭茬6,414.00元,耙地17,410.95元,耙地11,372.40元,旋地10,260.00元,灭茬4,788.00元,放荒400.00元,看地号600.00元,送种100.00元,拉种50.00元,吃饭23,000.00元,共计106,687.55元,以上两项费用总计652,717.55元,应该在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中扣除。
原告张某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两组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克山农场的土地,合同约定的土地为3,754.8亩,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承包款每亩435元,种子款每亩90元,保证金每亩20元,保险每亩13.75元,防病每亩18元,农药每亩7.7元,航化每亩15元,共计每亩为599.45元,合同约定原告采用现金的方式给付土地款2,250,814.86元,经营权转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被告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我叫邹某某,今欠逊克农场张某富人民币玖拾伍万柒仟元整¥957,000.00,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还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00,第二次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还清肆拾万元整¥400,000.00,第三次还清所有欠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
欠款人邹某某。
调解人张成。
2015.4.28。
”该欠条是原告向克山农场公安分局报案后,经经侦部门干警调解,被告所出具的,欲证明被告欠原告95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5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两组证据:
1、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作业费明细表,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作业费共计652,717.55元,应从被告欠原告的957,000.00元中扣除。
原告有异议,认为按照民诉法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是被告对自己所理解的事实的总结,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质疑,事实上,被告没有为原告支出该证据中显示的各项费用,该证据亦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上述明细的各项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假设被告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应在反诉中提出或者另案起诉。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主观意愿计算出来的费用明细,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2014年克山农场拖拉机及其它机械旱田作业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2页),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是按照该收费标准计算的。
原告有异议,一、从该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此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表现形式,该证据没有加盖克山农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按照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土地,每亩地的转让款包含被告对此转让的土地进行农机翻整的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克山农场的土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土地承包款,被告只向原告交付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交付土地。
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克山公安分局报案,由刑侦部门干警张成主持调解,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其957,000.00元的欠条,并当庭认可欠原告人民币957,000.00元。
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克山公安分局报案,因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未形成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克山农场的土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承包款,被告只向原告交付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交付土地,且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957,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承认欠款的事实,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富土地承包款人民币957,000.00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富利息(以前项所述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0.00元,法院专递费84.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克山农场的土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承包款,被告只向原告交付部分土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交付土地,且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957,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承认欠款的事实,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的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富土地承包款人民币957,000.00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富利息(以前项所述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0.00元,法院专递费84.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赖东花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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