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胡某某因欠张某某13万元,无力偿还,双方约定胡某某将其位于南山小区东侧七条垄还转给张某某经营,该土地的受益与胡某某无关。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张某某在该地间房屋、打井、扣大棚、栽种葡萄苗。2012年5月,该土地被双鸭山市大地公司动迁。上诉人一审主张被动迁土地上的青苗、大棚、房屋、水井、砖墙补偿款325836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一方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此时,鉴定现场已经不在,鉴定人未到现场鉴定。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定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2、胡某某给付张某某借款130000元;3、动迁补偿的青苗、大棚、房屋、水井、砖墙款共325836元归张某某所有;4、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定《转让土地协议》,内容为:“由于我胡某某欠张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因无法还款给张某某,同意把自己的土地以(原文如此)扣大棚的地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土地面积(地七条垄)所有一切由张某某经营,受益与我胡某某无关系,特此出据为证,地点南山小区东侧”。张某某在协议签定后开始在土地上打水井、建有房屋,在大棚内栽种葡萄苗。2012年,上述土地被双鸭山市大地公司征用,征地补偿款共374960元,其中土地安置补偿费(个人补偿费)49124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57356元,青苗(1296颗葡萄苗)补偿费168480元,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明细为:温室面积1079.65平方米补偿金额104726元;看护房48.85平方米价值4709元;井价值5000元;砖墙价值539元。2013年6月4日,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双新正司鉴【2013】建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96棵葡萄苗价值168480元,1079.65平方米温室大棚价值104676元,48.85平方米看护房价值47333.84元,水井价值5000元、墙价值536.43元,以上合计326026.27元。2014年1月15日,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双新正司鉴字【2013】建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解释》,该解释中确认葡萄苗每颗补偿130元,其中90元为果实收益(按每颗每年结葡萄30斤,每斤3元计算),另40元为种植葡萄苗投入成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胡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欠原告张某某130000元债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张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土地转让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协议的签定原因系胡某某欠张某某130000元,通过该协议可以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张某某请求胡某某给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在《土地转让协议》签定后,开始在该地块建房屋、打水井并栽种葡萄苗,其在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协议无效后胡某某应将张某某在土地上的投入款项返给张某某,关于数额应依据双鸭山市新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双新正司鉴【2013】建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书中326026.27元包括大棚补偿款104676元,土地上的大棚是否由张某某投资建设,是张某某能否取得该补偿款的关键,依据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因无法还款给张某某,同意把自己的土地以(原文如此)扣大棚的地全部转让给张某某”内容分析,此处的“以”与“已”音同,再结合张某某的证人证实温室两侧的砖墙为胡某某所砌,故依据张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棚补偿收益应归其全部所有,在具体处理补偿款分配数额时应将该104676元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326026.27元同时包括葡萄苗价值168480元,该168480元中葡萄果实的收益为116640元(1296颗*90元/颗),因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故葡萄果实收益116640元应归胡某某,张某某对此无权主张;综上,动迁补偿款104710.27元(326026.27元-104676元-116640元)归张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所签《转让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30000元;三、征地补偿款共104710.27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8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胡某某对与张某某之间130000元债务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转让土地协议》,约定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该份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胡某某应当偿还上诉人张某某的借款1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转让土地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在诉争土地上进行打井、建房、栽种葡萄苗等投入,协议无效后,胡某某应将张某某对于土地的投入款项予以返还,因诉争土地被双鸭山市大地公司征用,应依照双鸭山市大地公司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返还。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诉争土地被征用温室为其出资所建,与《转让土地协议》约定内容不相符,且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购买葡萄苗进行栽种,投入了人力物力,合同无效后,对于葡萄苗的受益也应当由实际投入人张某某享有。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2)尖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征地补偿款共22111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482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8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922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405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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