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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霞,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杨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利率3%偿还利息因约定超过月息2%的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条与被告委托书上签字不太一致,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审 判 员  袁章印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卿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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