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连合,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晶。
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廊坊市广阳区小廊坊社区居委会职员。
原告张连合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连合与被告张某某系兄弟关系,张某系张连合、张某某的母亲。2008年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对小廊坊社区进行拆迁改造,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有被拆迁房屋。张某系被拆迁房屋小廊坊西二条××号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廊史小字184,房屋占地面积161.68平方米,拆迁改造按照1×1.25补偿,小廊坊西二条××号房屋的补偿面积为202平方米。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分别就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和张某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户拆迁面积共计430.3平方米,实际补偿面积537.5平方米。张某以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小廊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张某与原告张连合、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分家协议书,分家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张某同意将廊史字小第18××号房屋产权计202平方米分给原告张连合80平方米,被告张某某122平方米。分家协议达成后,张某于2013年5月23日撤诉。小廊坊社区回迁安置时,回迁户选择房屋面积小于拆迁补偿面积的,剩余面积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货币形式进行回购,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每平方米6200元回购。被告张某某将部分拆迁补偿面积回购给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并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分别领取回购款1178000元和524862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经小廊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张某与本案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回迁房屋建好后,因没有小平方米的房屋,无法分给原告张连合回迁房屋,就以每平方米6200元将补偿面积回购给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房屋回购款均被被告张某某领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无效,本案中止审理。后我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2014)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确认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小廊坊西二条××号房屋产权证书、小廊坊西二条××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小廊坊西二条××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分家协议书、小廊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廊坊市广阳区小廊坊村街改造协议书、小廊坊城中村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有关情况说明、小廊坊面积回购款发放登记表、(2014)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就其母亲张某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享受20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面积,引起诉讼纠纷。经小廊坊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张某与原告张连合、被告张某某达成分家协议,将20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分配给原告张连合80平方米,被告张某某122平方米。经我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民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确认,分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分家协议,回迁时应给付原告张连合回迁面积80平方米或与原告协商给付其相应面积的回购款(496000元)。原告依据分家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回购款4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合拆迁补偿面积回购款4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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