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李晶晶,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选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谢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谢选文之间,因存在贸易往来关系,在2014年8月23日,被告谢选文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货款8000元整,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谢选文逾期拒绝支付8000元货款,要求原告张某某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接受退货,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选文支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选文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逾期没有支付,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条》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原、被告之间存在退还货物的口头协议等事实,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被告请求按口头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选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谢选文负担。
如被告谢选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国和
书记员:陈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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