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
鱼县人,住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9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
汉市江岸区芦沟桥路13号1楼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乐,湖北董向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幸福、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及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程幸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暂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程幸福、吴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某某经被告吴某介绍与被告程幸福相识。2015年4月9日,被告程幸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程幸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暂借三个月,借款人程幸福”。该借条下方有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并载明“到期不能还款,由我负责还款”,二被告均在其签名处按有指印。原、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同日,原告张某某用其妻李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程幸福的账户上转款9.6万元(扣一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程幸福在使用借款期间只向原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程幸福催讨借款本息无果,但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吴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程幸福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由被告吴某签字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程幸福欠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给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仍在收取利息,说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已展期,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吴某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表示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则由其负责还款,故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某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向程幸福提供借款时实际转账9.6万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认定借款本金为9.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的计息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无效,对已收利息部分依法应予以调整。鉴于被告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五个月的利息为14400元,超出的5600元应冲抵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0400元。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后的利率,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幸福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90400元及利息(以9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程幸福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和
书记员:胡郭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