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国军。
被告别双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国军、别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国军、别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稻价款共计371980.00元,被告李某某当场给付现金200000.00元,尾欠171980.00元,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由别双成担保,后经索要被告给付1980.00元,余款170000.00元未给付,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粮款,李某某拒绝给付,由被告李国军提供担保,并支付11000.00元,并保证过完年一定给付欠款,但过年后索要时被告李某某、李国军均拒绝给付,被告别双成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李某某、李国军、别双成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卖粮,被告欠的粮款;
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由别双成担保,后于2016年2月1日李国军在上面签字担保;
三、证人刘金财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2月证人帮原告卖水稻,李某某给出的欠据,2015年12月末原告找李某某要钱证人在场了,当时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1月25日还欠,证人作为见证人签字了,别双成担保,签订协议后证人与原告于2月1日去找李某某要钱,李国军又给担保,在协议上签字,并给了11000.00元;
四、甘南县东阳镇联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别双成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李国军、别双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国军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该调查笔录,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李国军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水稻价款共计371980.00元,被告李某某当场给付现金200000.00元,尾欠171980.00元,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索要被告给付1980.00元,2015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前偿还欠款,并由被告别双成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国军给付原告11000.00元粮款,并对余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买卖关系中被告李国军、别双成均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予以约定,故其保证方式因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债务,因此被告李国军、别双成对李某某所欠全部粮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粮款159000.00元;
二、被告李国军、别双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0元,公告费57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涛
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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