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程光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何劲松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程光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左卫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北京市西城区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程光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任某某、被告程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左卫东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程光某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京Q620H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线784KM+400M下南沟中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原告驾驶的冀HR5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3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滦公交认字(2014)第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光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骶尾部软组织伤等症状。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35.93元、误工费8470.00元、护理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交通费960.00元、车辆损失费1455.00元,以上合计33180.93元。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和被告程光某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光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京Q620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京Q620H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任某某,被告程光某与被告任某某是夫妻关系,不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光某已为原告垫付3800.00元的医疗费和400.00元的伙食费,合计4200.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光某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涉案机动车京Q620H5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
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项目和数额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1、关于医疗费,首先要求原告提供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具体数额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来确定,并且对于门诊医疗费收据需要门诊病历手册,开药处方等相佐证,住院费收据需要提供住院费产生明细单和住院病例记录等佐证,以证明原告使用的药品和治疗项目均是用于医疗本次事故伤害的,如伤情相符则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住院天数乘以50.00元/天计算。
3、对于营养费,认可30天乘以20.00元/天计算。
4、对于误工费,认可误工期63天,同意按每天110.00元计算赔偿。
5、对于护理费,认可护理期30天,同意按每天100.00元计算赔偿。
6、对于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就医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原告需要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该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7、对于修车费,同意赔偿1455.00元。
8、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有相关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但是,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光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光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程光某驾驶的京Q620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光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被告程光某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70.00元。
三、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1455.00元。
四、由被告程光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45.93元的50%,即1422.97元。
(被告程光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和伙食费共计42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00元,保全费351.00元,合计66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00元,由被告程光某负担5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光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光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程光某驾驶的京Q620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程光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且被告程光某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70.00元。
三、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1455.00元。
四、由被告程光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45.93元的50%,即1422.97元。
(被告程光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和伙食费共计42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00元,保全费351.00元,合计66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4.00元,由被告程光某负担592.00元。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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