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甄青林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甄青林,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
负责人袁研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甄青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青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甄青林驾驶的冀FG8083、冀F5P48挂号车投保的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694元(误工费412元+护理费1282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349元[(15458元-10000元-2694元)×85%],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5043元。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504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据此原告张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甄青林驾驶的冀FG8083、冀F5P48挂号车投保的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酌定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694元(误工费412元+护理费1282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2349元[(15458元-10000元-2694元)×85%],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5043元。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504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唐月明
审判员:高燕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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