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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付某某、赵阳阳、张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付某某。
原告:赵阳阳。
原告:张某某。
监护人暨法定代理人:赵阳阳(系张某某之母)。
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委托代理人:马义忠(系环境卫生管理站副站长)。

原告张某某、付某某、赵阳阳、张某某与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付某某、赵阳阳、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阳阳,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马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早晨6点30分左右,张久超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滨路滦平二小附近与滦平县卫生管理站秦国义驾驶的垃圾清运车相撞,造成张久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久超和秦国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张久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3万元,对于上述损失,其中的交强险11万元归原告所有,剩余42万元按责任认定,各负担一半即21万元,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与付某某1990年结婚,系夫妻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张久超已死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总损失53万元,其中原告主张交强险先行赔付11万元,我方是认可的,由我方负责主张,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余下损失42万元,我方认为其主张过高。我方根据相关政策及法律认可其余经济损失共计33.8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尸检费618元,余款作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对等责任我方承担一半即16.9万元。包括交强险的11万元,我方共计同意赔付原告方经济损失27.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6时35分许,张百湾镇下南沟村民张久超驾驶冀HRY13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河滨路滦平第二小学北侧路段,与前方同方向与秦国义驾驶的无牌号(环卫专用012号)解放牌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张久超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久超、秦国义负此事故对等责任。
张久超出生于1986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某系张久超父亲,原告付某某系张久超的继母,张某某与付某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原告赵阳阳系张久超妻子,原告张某某系张久超长子。秦国义是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
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总计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7.9万元,原告方表示接受,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案。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滦平县张百湾镇下南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久超驾驶机动车与秦国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久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双方负对等责任。对于因张久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久超与原告付某某已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女关系,适用于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四原告作为张久超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提出诉求。秦国义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总计赔偿款数额27.9万元表示接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付某某、赵阳阳、张某某因张久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7.9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付某某、赵阳阳、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滦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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